页面
配色
辅助线
重置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通知公告

广西交通运输领域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2022-07-28 15:22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一、广西交通运输领域地方性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二、广西交通运输领域地方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一、广西交通运输领域地方性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1]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岸线使用许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1]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托。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设施未能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

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职责范围,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水利、国土资源、水产、林业、公安、环保、建设、规划、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军事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

第八条 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的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权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因航道建设依法在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修复或者搬迁。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桥梁、浮桥、栈桥、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驳岸、护岸矶头、船坞、码头、渡口、锚地、抽(排)水站、趸船、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书面修改意见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同时修建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建设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航道技术等级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断航前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断航公告。

第十八条 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河建筑物,在建筑物轴线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

第十九条 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断航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并事先与航道管理机构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应当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作业时,不得影响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业完毕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二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他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排筏注意安全,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捞。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标志、代打捞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重危害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临时封航措施,同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立即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引航道过渡段、锚泊区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以下简称采砂)。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航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种植影响其功能的高杆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五)损坏、擅自移动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国界河流内采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符合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的河道采砂规划,并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等内容。

河道主管部门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内航行、施工、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等场所,对航道规费缴纳和船舶、排筏、浮运物体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违法作业设备、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航道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在采取暂扣措施时,必须出具暂扣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暂扣者一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对所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暂扣者依法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未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工程建设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修改意见修改即进行修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有通航条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通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拦河闸坝;逾期不拆除拦河闸坝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航道内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清除遗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同意的作业在作业完毕未按照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或者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遗留物的清除效果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验收未获认可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物体沉没通航水域未报告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打捞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打捞,可以处打捞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每迟交一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航道断航、碍航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外,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但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报请所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干涉、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运  营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的其他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体制,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相关工作。

推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路长负责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乡村振兴、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居)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结合物价、里程、财力等因素,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并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制度,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山区、交通欠发达地区以及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点村等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农村公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三)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运用新科技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和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统计更新制度,发挥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目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并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城市规划、乡村规划以及国道、省道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下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

列入建设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县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通过技术安全论证的,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以及自治区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现有农村公路的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附属设施,并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配套完善农村客运站。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没有行人通过道路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也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观景台等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并根据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政府一般债券支持范围。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捆绑招标,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公路及其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传统文化、特色农业、特色小镇及其他资源,推进农村客运发展,建设可提供客运、旅游、邮政、物流、电商、车辆维护等多功能服务的农村客运站,提高综合利用效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农村公路资源投资建设多功能的农村客运站。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实行合同管理制。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同级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保修期限,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章 养  护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集中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公路养护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以及县道、乡道、村道的集中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指派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道养护工作,并开展农村公路养护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保洁、绿化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线村(居)民实施,并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鼓励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好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以及有关设施的养护工作。

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纳入农村公路一体化养护,保持外观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标识标牌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相关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依据。

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的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以外其他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在五年规划期内不得少于二次。农村公路桥梁评定频率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确定。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农村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者侵害路产路权的行为等情况时,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和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或者农村公路用地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发现农村公路损毁的,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报告;发现影响交通安全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灾害抢修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灾害抢修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和应急作业需要用地的,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群众应急能力和安全意识。县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演练,乡道、村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组织演练。

第五章 运  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化经营、因地制宜、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建立运营补助机制,促进农村客运发展,保障农村客运持续运营,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客运可以根据居民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城市公交延伸、公交化运营、客运班线、区域经营、预约响应等形式组织运营。

通过社会化经营方式无法保障农村客运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提供农村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利用农村公路向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延伸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延伸的农村公路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确定符合条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跨行政区域的,经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展延伸农村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延伸农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

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农村客运班线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通客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开通客运。

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公布客运服务信息,并按规定和承诺提供连续服务。

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则,在距离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二公里以内合理设置停靠站点。开通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的,应当公示预约方式和价格标准。

农村客运车辆原则上应当采用七座以上营运客车,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采用五座车。

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农村客运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县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推进县级农村物流中心、乡镇物流服务站、村物流服务点建设和设施资源共享,促进客货运输、供销、电商、快递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对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设置明显标志。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以下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统一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产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农村公路路产档案登记信息。

第四十二条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擅自占用、挖掘;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五)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

(六)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

(九)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进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道管理单位协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指导下,可以根据保护公路需要,在乡道、村道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疫情防控、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几何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行为实施处罚。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所在农村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农村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养护、监理等单位信用评价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将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其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招呼站和便民候车亭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予以处理,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村道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道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自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农村地区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道路,经逐步改造后,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技术等级要求后,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以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屯)、自然村(屯)与自然村(屯)的公路,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自然村(屯)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服务设施。

(五)农村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建设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九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施工时,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桥和旧公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旧桥;

(五)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前款规定的旧桥和旧公路经核准废弃后,由所管辖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并移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高速公路不少于8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正在建设或者已立项即将开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

(三)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涂改公路标志、标线;

(五)砍伐、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

(六)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七)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属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时,应当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

第十七条 禁止不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运输装载技术规范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装卸货物、留置物品、向车外丢弃物品、从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掷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作业,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跨自治区、设区的市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志,并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稽查和卸载。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公路车道,并设置警示或者引导标志。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进入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核定吨位或者计重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车辆行驶证上标注的吨位与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公告的车辆吨位标准计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收费员认定的数额预缴车辆通行费,及时将车辆驶离收费车道,并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向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经依法复核确有差错的,收费单位应当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的公路,实行“统一收费,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还贷公路又有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在收费期间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收费公路改建或者扩建的投资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还贷基数。

第二十八条 试运营的收费公路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费单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U型行驶的;

(四)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 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

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前款规定的15日内,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和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砍伐、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设置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缴、逃缴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工作人员责令补缴;经劝说仍不补缴或者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行冲卡,造成收费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处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决定。

第四十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轮渡、排筏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广西地方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2021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闸管理,确保船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船闸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闸,是指设有上、下闸首和闸室的通航建筑物,含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航道上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船闸执法职责。

公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船闸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船闸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条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船闸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六条 船闸所有权人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承担船闸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从事管理。支持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多线船闸设立统一的运行单位从事管理。

第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二)对过闸船舶实施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过闸船舶和船闸运行的统计工作等;

(三)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四)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保证船闸正常运行;

(五)加强水位及流量的监测和记录,向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船闸的运行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与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享。

第九条 除水行政、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

第十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每天24小时持续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每天持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船舶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候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船舶候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

第十一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船舶申请的先后次序安排过闸;但对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安排过闸。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船闸:

(一)因防洪、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船闸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维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有前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防洪期间,运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候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待闸锚地停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船闸运行安全的;

(二)船舶的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船闸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过闸船舶在船闸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

第十七条 禁止在船闸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船闸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船闸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器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在船闸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运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船闸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将预案报送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并建立完整的维护资料档案,保证船闸正常运行。船闸维护包括保养和修理。

船闸维护需要停航的,应当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有多个船闸需要停航维护的,应当尽可能安排在同一时段进行。船闸维护停航应当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行单位未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造成船闸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旅客运输交通事故,保障旅客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客运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以及其他客运。

第三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客运安全管理信息服务,方便客运经营者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事故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处罚信息。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以及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营运客车安全技术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加强对营运客车的实时监控。营运客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采集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营运班线单程2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其车辆监控上线率不得低于90%。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数据,及时检查营运客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5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 1起死亡 6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 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线路以及参与线路投标。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 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单程600 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设置驾驶员中途休息站,营运客车必须进站停靠,驾驶员必须换班休息。客运班线单程超过1200公里的,超过部分每间隔600公里应当加设1个驾驶员中途休息站。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客车行驶3个小时以上 4个小时以下的客运班线途中设置中途休息点,营运客车必须进点停靠,驾驶员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作班线中途休息站(点)公示牌,并放在营运客车上醒目的位置。

第十一条 实行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登记制度。营运客车行驶途中进入班线设置的休息站(点)停靠,驾驶员应当做好进站(点)休息登记。

旅客对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应予配合,并可以监督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 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营运客车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驾驶员应当执行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已连续驾驶3个小时以上的,必须就近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客运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单程400 公里以下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 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 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二)在单程400 公里以上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 3年以上营运客车驾驶经历且在近 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5 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发布有关客运安全信息。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客运安全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客运安全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客运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旅客投诉和客运经营者报告的客运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不得疲劳驾驶规定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可责令其停车休息,并对其进行安全行驶教育。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 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第二十一条 非营运客车(含大、中、小型客车)驾驶员的途中休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路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高速公路建设按照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评价。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执勤执法营房、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其他公路用地的,其他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七条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高速公路权益的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采取委托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载货类汽车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经营管理者用于计重收费的计量衡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定合格,定期维护、校核,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方案的要求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收费、通信、监控等设施,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后并入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联网收费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度联网系统中的路网通信资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路况监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管理以及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需要调度使用路网通信资源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结算。

通行费清分结算所需经费由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按照当年通行费清分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提比例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协商确定,并由经营管理者拨付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经营管理者公开前款规定的经费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刁难、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四)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二)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车辆交费优惠证明;

(四)假冒法定免费通行车辆;

(五)假冒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免费通行车辆;

(六)采用其他手段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的需要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六条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实服务,公开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场所、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经营管理者不得随意关、停服务区、停车区等经营服务设施。因维修作业需要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以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公告栏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等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从业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操作技能。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商务、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80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三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做好高速公路绿化、美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力量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 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等交通障碍,排除积水等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高速公路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因高速公路路网结构变化或者交通管理需要,经营管理者对标志、标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将养护计划报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及时处理因养护施工作业造成的交通堵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秩序和交通安全。

养护施工作业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当在路面以外统一堆置,并做好弃置场所的环保工作。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公路损毁、交通流量等互联互通养护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运行养护信息。

第三十九条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实行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等行为,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通行,依法维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高速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统一标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征地界线为准。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征地标准为: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高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高速公路缘石或者无截水沟上边坡坡顶以外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按照水平方向进行测算,其划定标准为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属于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的,为其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并公告。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桩。

第四十五条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入口以及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内行驶。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自治区内高速公路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和设置。设置和撤销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固定治超检测站点实施车辆超限检测和处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使用移动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和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计重仪器、监控系统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超限超载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和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完善监控、预警、救援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站点布局规划,指导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施救站点,并向社会公布救援服务站点、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当事人可以选择经营管理者设置的施救站点实施救助,也可以选择其他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车辆救援服务应当符合和遵守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社会公告,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范围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保护环境、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等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一条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命名和编号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农村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农村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农村公路街道化,影响农村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公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现有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建设项目中的防护、排水、安全保护、交通标志标线以及便民候车亭或者港湾站等附属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农村公路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二级以上公路或者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鼓励当地群众或者群众代表有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整、及时立卷归档,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公开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实际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县道的小修保养工作;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保证农村公路路面平整、路肩和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发现农村公路桥梁荷载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损坏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警支援,尽快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作业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种植作物、焚烧物品、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占用便民候车亭和港湾站;

(六)其他损坏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明火作业和搭建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等设施外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取得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对乡道、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建设资金的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等方式,统筹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专款专用,防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完工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并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审计、财政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摊派或者违法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1年6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和其他与国防交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渔业船舶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交通观念。

第六条 地区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核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制、修订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使用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管理规定,并接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和其他军事物资。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因训(演)练需要临时占用农用地的,应给予适当补偿;需要短期占用空地或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挖砂的,可以不支付补偿费用。用地的具体地点和范围,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动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配合军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做到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所需经费补助和贷款,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六条 遇到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时,应当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配套、维修、更新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七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应当按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自治区和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报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其他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灾难性事故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二)运力,是指由运载工具、设备和操作人员等要素构成的运输能力的总称。

(三)国防交通控制用地,是指在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临时抢建各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本部门、本单位经费预算。

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向其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