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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企业不服某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案

2019-06-20 15:4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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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运输公司
  被申请人:某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2017年7月29日,申请人某运输公司所属货车在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被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9月7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8000元。申请人不服,向某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货车原车主与申请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尽管申请人是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未实际控制该车。因此,被申请人应以实施违法行为的车辆驾驶员为处罚对象。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公路收费站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处罚。(二)在非现场执法情形下,要求被申请人厘清违法行为实施者和违法运输车辆所有者,明显超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的可预见范围。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为上述行政处罚的合理对象。在本案中,申请人与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效力。因此,车辆受到的行政处罚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至于申请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可通过民事途径向违法行为实施人或原车主追偿。
  【案件启示】
  杜绝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确保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公民及企业的共同责任。一方面,政府应通过多种途径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及企业的爱路意识。另一方面,公民、企业应当及时了解货物运输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企业应当尽到依法运营义务,自觉杜绝超限运输行为,严格落实治超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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