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8 10:27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法规处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路管理机构
被告:陈某
2016年8月30日,A县境内一大桥桥栏及桥志铭遭车辆撞毁,车主驾车逃逸。8月31日,某公路管理机构路政执法人员经调取公路附近的监控录像确定肇事车辆为××××××大货车,公安机关核查该车车主为陈某。路政执法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确定陈某驾车损毁桥栏3.6米、桥志铭一块共造成公路路产经济损失5000元。路政执法人员在2次电话通知陈某处理损毁公路路产赔偿事宜且其均不理会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1日向陈某邮寄相关赔偿文书材料并多次电话催促,陈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该公路管理机构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查明事实、认定相关证据,依法判决陈某赔偿该公路管理机构桥栏、桥志铭路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焦点问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陈某驾车损毁公路路产逃逸,并经路政执法人员多次催促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八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判决陈某赔偿该公路管理局桥栏、桥志铭路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于法有据。
【案件启示】
《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于路产路权管理有专门规定,并赋予公路管理机构相应职责。《公路法》第七十条中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和损坏路产的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交通事故对公路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公路法》对路产损坏的索赔并没有赋予权利,故而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损坏路产的当事人执行索赔事项有一定难度。对于不能自觉缴纳路产损害赔偿费的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法院追回路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