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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公路、水路部分)》说明

2022-08-23 11:5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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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为扎实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23号)及《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交法发〔2020〕134号,以下简称《国家目录》)精神,我厅组织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公路、水路部分)》(以下简称《广西目录》)编制工作。

二、编制范围

《广西目录》本次梳理范围为公路、水路部分,未纳入民航、铁路内容。原因是:(一)铁路、民航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未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明确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民航、铁路执法事项没有上位法依据。(二)《国家目录》没有民航、铁路执法事项。(三)我区目前没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为民航、铁路执法事项的依据。

事项确定

一是为避免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原则上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地方指导目录并以“款”或“项”单独确定执法事项。二是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三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事项名称

一是列入《广西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实施依据

一是列入《广西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依次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二是被援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条款内容已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应的条款和内容。三是《广西目录》梳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2021年9月21日后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列入《广西目录》并作为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责任部门)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方案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二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精神,对列入《广西目录》的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主要规范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三是法定实施主体为“交通主管部门或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实施主体按照法定实施主体表述。

七、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一)明确“第一责任层级”,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但明确“第一责任层级”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

目前我区部分设区的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成立行政审批局。同时,北海市成立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市本级、海城区、银海区辖区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因此,各地可根据改革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明确审批主体、监管主体以及相应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

(二)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明确为“设区的市或县级”。

同时,根据《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自治区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关事项的批复》(桂编办复〔2020〕163号)等文件,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下属执法机构负责自治区事权的国省干线公路、水运、铁路等交通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生产和应急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市场行政执法,高速公路、自治区事权的内河航道行政执法,北部湾三港(钦州港、北海港、防城港)港口、公共航道行政执法,实施东兴口岸、友谊关口岸国际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因此,《广西目录》部分执法事项的“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明确为“自治区级”。

(三)第一责任层级为“设区的市或者县级”的,各设区的市可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执法事项的第一责任层级。

(四)法定实施主体为“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的,“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明确为“自治区级”;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明确为“县级”。

(五)法定实施主体为“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明确为“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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