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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艺术作品展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23〕71号)

2023-10-23 10:16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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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艺术作品展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2月20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艺术作品展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3年10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艺术作品展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艺术作品展览(以下简称艺术作品展览)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作品展览是全区最高水平的艺术作品展览,用于展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代表广西艺术创作水平、增强人民精神力量的优秀美术、书法(篆刻)、摄影、工艺美术作品。

第三条 艺术作品展览涵盖美术、书法(篆刻)、摄影、工艺美术等4个门类,分别设美术作品展、书法(篆刻)作品展、摄影作品展和工艺美术作品展,每年各举办1次。

第四条 艺术作品展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文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承办。

第五条 每年举办艺术作品展览前,由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组建艺术作品展览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及相应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展览方案、发布通知,组织评选、筹备、展出等工作。各承办单位联合制定艺术作品展览总体工作方案,报主办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组委会主任由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担任。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美术、书法(篆刻)、摄影、工艺美术4个工作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分管文艺工作的领导担任。美术、书法(篆刻)、摄影、工艺美术工作部分别设在广西美术家协会、广西书法家协会、广西摄影家协会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各门类工作部负责制定本门类展览的具体工作方案,经组委会办公室报组委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艺术作品展览坚持质量第一,尊重艺术规律。年度展览内容、作品申报要求、评选要求原则上对标相应艺术门类的常设全国性文艺奖项科学设定,积极促进广西文艺登高原、攀高峰。

美术类、书法(篆刻)类分别在全国美术作品展览、中国书法兰亭奖的前一年举办综合展,其他年份按画种、书体举办专项展,确保在全国美术作品展览、中国书法兰亭奖的一个评奖周期内,各主要画种、书体都通过专项展得到展示和发展。

第八条 凡年满18周岁的广西籍居民,或在广西连续工作、生活满3年(含)且仍在广西的非广西籍居民创作的艺术作品,可在规定时间内投稿,经评审入选之后参展。

第九条 展览作品评选分为资格审核、初评和终评。各门类工作部分别聘请本门类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终评阶段区外评委人数不低于总评委人数的60%。由组委会办公室为评委颁发聘书。

各门类评选委员会从投稿作品中评选出入选作品和优秀作品。终评评委可自选1件作品参加展出,但不参加评选。

第十条 评选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文艺观,坚持评选条件,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公平、守纪、保密,确保评选的权威性。开展评选工作时,评委人数不能少于应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二,否则评选无效,必须另行组织评选。

为保证阳光评选,组委会设立评选监审委员会,对评选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对举报、投诉、信访线索进行核查,并向组委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各门类展览评选结果须提交组委会审议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拟入选作品违反评选要求,或其作者有违法失德行为的,取消参展资格。

第十二条 每届美术作品展、书法(篆刻)作品展、摄影作品展、工艺美术作品展各展出作品不超过200件。

各门类展览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评选出优秀作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优秀作品证书;其他入选作品由自治区行业(文艺家)协会颁发入选证书。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艺术作品展览的宣传报道。艺术作品展览的征稿启事发出后,组委会广泛开展创作宣传发动;评选结果公布后,组委会积极组织展示优秀作品,发表文艺评论。每次艺术作品展览结束后,组委会按程序组织出版发行各门类展览的作品集。

第十四条 组委会在尊重作者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对优秀作品进行收藏,并给予收藏经费。支持拟收藏作品参加常设全国性文艺奖项的展览、竞赛活动,如作品被有关主办单位收藏,作者可以同等品质的作品代替作为艺术作品展览收藏作品。

第十五条 艺术作品展览所需费用列入自治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艺术作品展览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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